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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家陶瓷厂污染环境致林木枯死,法院判赔800余万元

2021-02-22 10:07 责任编辑: 谢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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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澎湃资讯报道,近日,广东省恩平市法院判决了一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四被告恩平市×鹰陶瓷有限公司(简称×鹰公司)、恩平市×瑜陶瓷有限公司(×瑜公司)、恩平市新×马陶瓷有限公司(新×马公司)、恩平市×达陶瓷有限公司(×达公司)因排放废水、废气污染环境致原告梁伟强承包林地内种植的林木大面积枯死,被法院判赔8920368.32元及公证费损失770元。

四家陶瓷厂污染环境致林木枯死,法院判赔800余万元_1

(图片来源于网络,侵删)

原告梁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驳回。

原告 

请求赔偿林木损失数额超亿元,含黄花梨预期损失

这是一起诉讼请求数额超亿元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从原告代理律师处获得的判决书显示,2000年至2008年间,原告梁伟强陆续在广东江门恩平市横陂镇虾山村自己承包的林地上种植了21000株黄花梨、3000株沉香等林木。截至2009年,原告梁伟强承包了的荒山、荒地等数处林地共计3072亩,用于林木种植等生产活动。

×鹰公司、×瑜公司、新×马公司、×达公司均系设立在原告承包林地周边的陶瓷厂,2011年以来四家公司陆续建成投产。在生产期间,陶瓷厂排放含硫化物、氟化物的大气污染物致梁伟强承包的林地污染,林木大面积枯死。2013年9月13日,经江门市环保局查明,四家公司均未办理环评报批和环保设置竣工验收手续,江门市环保局做出了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2014年8月21日,依梁伟强申请,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其被污染的林木进行了证据保全。梁伟强将四家公司诉至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林地排放污水、废气;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损失500万元;诉讼费、评估费、公证费由被告承担。恩平市法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江恩法民一初字4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江门市中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院裁定撤销江恩法民一初字49号民事判决,发回恩平法院重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恩平市新×利陶瓷有限公司(简称新×利公司)、广东×强瓷业科技有限公司(×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六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17163359元,其中包括司法鉴定评定的损失55548219元和黄花梨的预期损失61615140元;诉讼费、司法鉴定费、公证费由六被告承担。

恩平法院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辩称 

排污许可经职能部门批准,生产对周边环境有影响,但微乎其微

原告主张,自2011年,被告×鹰公司、×瑜公司、新×马公司、×达公司未经合法审批,非法投产,且日夜不停地向周边排放废水、废气。尽管江门市环保局已对四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责令其停产,但四被告仍持续生产,使周边环境遭受严重污染。在此过程中,原告种植的林木大面积枯死。四被告分别实施了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四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后,由于被告×瑜公司2016年将其瓷砖生产线卖给被吿新×利公司生产经营,被吿新×利公司2018年起又将瓷砖生产线租赁给被告×强公司生产经营,原告对新×利公司及×强公司同样提起了诉讼。

对此,被告×鹰公司、×达公司、新×马公司辩称:被告依法成立,遵章守法。试产期间的违规期间短促,未及调试完设备设施,就被职能部门责令停产,对周围的环境影响有限;排放物仅为粉尘及废气,并无废水排放;排放均为职能部门批准且已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生产对周边环境有影响,但影响微乎其微;原告诉称的预期损失是虚拟的,不是事实的。被告×瑜公司辩称,原告未能尽到相关举证责任,其主张证据不充分,应予驳回。

被告新×利公司和×强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损害发生在2012年,这种损害与后来成立的新×利公司、×强公司并无关联。被告新×利公司成立于2016年,其投资人通过司法变卖的形式向×瑜公司购买其公司的资产,再将该资产入股新×利公司。其与×瑜公司之间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的继受和民事责任的转移。

针对被告×鹰公司、新×马公司和×达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查明,虽然三被告辩称已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但×鹰公司是在2014年才取得许可证,新×马公司和×达公司均是2015年才取得许可证,而上述三被告是在2011年相继建成投产的,即2011年至2014年间,在未取得国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厂区周边环境排放污染物。因此,被告×鹰公司、新×马公司和×达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被告×瑜公司提出的抗辩,法院查明,其虽于2015年被法院受理进行破产清算,但其在2014年下半年以前一直生产经营,存在持续向周边环境排放污染物的高度可能。

法院查明,原告主张新×利公司、×强公司存在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排放废气污染环境的行为且排放的污染物与涉案林地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认定本案被告×鹰公司、×瑜公司、新×马公司、×达公司存在排放废气污染环境的行为。

 焦点 

是否应赔偿原告涉案林地承包期内不能继续种植的损失

2018年,梁伟强向法院申请对四被告的污染行为及对其林木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恩平市法院委托的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大气监测结果发现,涉案林地内的空气中含有硫化物和氟化物,通过现场勘查分析,承受来自工厂方向的气体较多的地点树木长势差且受损症状与硫化物、氟化物危害树木所表现的症状相符。

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工厂排放的污染物与涉案林地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涉案林地在承包期内所处环境不适宜继续进行林业种植。

原告申请对涉案林地已受损失和承包期内不能继续进行林业种植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林地内已造成原告损失19468336.64元,涉案林地承包期内不能继续种植造成的损失36079882.924元,黄花梨因污染致死所造成的预期损失为61615140元。

法院审理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仅凭购销黄花梨的合同确认黄花梨的损失,存在较大瑕疵。由于确认了原告黄花梨受损的面积有12亩,综合黄花梨的价格与管理费,法院认定原告的黄花梨损失应为62160元。

法院认为,涉案大气污染仅系原告林木受损多种影响因素中的一种因素,但并非唯一因素。该鉴定意见书直接把大气污染作为认定涉案林地林木受损的唯一原因,显属不妥。因此,法院综合考量认定原告林木因被污染已造成的损失应为8920368.32元,含黄花梨损失价值。

法院认定,原告请求赔偿在涉案林地承包期内不能继续种植造成的损失36079882.924元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在明知涉案林地不能继续种植林木、被告排污行为仍在进行的情况下,应积极采取措施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积极的措施进行止损,因此此后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另外,原告对其林地中的黄花梨的种植情况及预期损失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黄花梨污染致死所造成的预期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法院判定,被告×鹰公司、×瑜公司、新×马公司、×达公司存在污染行为,并造成原告的损失,四被告应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梁伟强实际种植损8920368.32元和公证费770元。

(文章来源:陶瓷资讯-公众号,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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